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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与保障

作者: 发布日期:2018-09-06  
 

企业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与保障



一、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原则上不停止担保权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破产法对于需要暂停担保权行使的情况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作出限定的,由此反论,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因为法律没有做限制性的规定,所以原则上是不停止担保权行使。尽管现在破产法的清算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具体行使没有做明确和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但《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根据这个规定,只要债务人提出的和解申请被法院受理,那么担保权人就可以行使权利,并不受执行中止的限定。所以,从破产法的整体规定和立法模式来看,实际上担保权受到限制的主要是在重整程序。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在清算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保物权就可以完全不受限制的行使。因为有的时候,担保物权的设置使其可能会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有所关联,也就是当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时候,有可能会影响到破产清算中对其他财产的维护、运用和处置。比如说厂房设置了抵押,但是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并没有抵押,如果你对厂房进行拍卖处置,那么机器设备可能就会面临失去厂房保护等一系列的实际问题。所以即使是在清算程序中,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保证它的价值以及升值,有时候也会在权利行使方面对担保权人有一定的限制,因为它受到财产上捆绑效应的影响。

讲到企业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除了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该款同时规定“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是不是重整程序启动以后,所有对担保物的权利都要暂停行使呢?不一定。对此需要作出更为具体的分析。

二、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

明晰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必须理解《企业破产法》规定暂停担保权行使的立法目的和它的本意是什么。法律规定暂停担保权的行使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避免因对担保财产行使权利而影响到企业的挽救和生产经营。限制担保权行使不是为了单纯的阻止担保权人的权利,不是要剥夺他的权利,所以我们在分析某一项担保权,在重整程序中可否继续行使的时候,就必须要根据立法本意判断。一方面,我们要看担保财产对企业的重整有没有意义,也就是说企业重整用不用这项财产。如果在企业重整时根本用不到这项担保财产,对它的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就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对担保权的基本保障,也就是不能仅仅因为企业重整就违法的去侵害担保权人的权利,所以《企业破产法》才规定在特定的法定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担保权的行使。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仅仅是从程序角度也就是从权利行使的时间上对担保权人的权利做了一定的限制,它并不影响到担保权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担保权人就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物权担保和优先受偿权在重整程序中是不受影响的。

我们分析担保物权是否暂停行使,就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担保财产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也就是企业重整对担保财产的依赖程度。由于此项条件实际上要根据企业不同情况来确认,具有较大的非法律性的灵活处置余地,所以仅从法律角度,而不是经营角度对它做深入的分析;二是担保财产与担保权的关系问题,重整企业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是否会影响到担保权,影响到它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物权担保的具体方式不同,担保财产的占有方式不同,尤其是占有情况的改变对物权担保的构成影响不同,所以综合这两方面情况分析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并不是所有在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都需要暂停行使。具体而言:

第一,从重整的需要看,凡是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原则上是不需要停止对担保权力行使的。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担保不移转财产占有,留置担保移转占有,动产质押担保移转占有。权利质押分为移转和不移转两类情况,这主要指质押权利凭证。显然在担保财产移转占有以后,债务人是不能再具体占有和使用该项财产。也就是说,这项财产在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来讲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你既不能占有,也不能够使用,这就表明企业的生产经营并不需要这些财产,既然不需要这项财产,对其停止担保物权的行使就显然不符合重整程序中相关立法规定的本意,就会使为了保障债务人生产经营所做的规定,被过度的滥用为去阻止担保权人行使正当权益的手段。

即使由于某种原因,企业在重整中需要使用的担保物被留置,或者是被移转占有进行动产质押,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债务人必须清偿担保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来换取对原来担保财产的脱保使用。也就是你不清偿债务,你不提供一个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你仍然是不能够使用担保财产用于你的重整经营的。清偿债务本身就是对担保债权的清偿,替代担保实际上也是担保权的一种行使,所以在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情况下,原则上是不应当停止对担保物权利行使的,即使是在重整程序中。当然,担保权人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应当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履行通知等相应义务,通知就可以使债务人了解到债权人要行使权利的情况,以便决定是否清偿债务、赎回担保物。如果他愿意赎回担保物,可以告诉对方先不要行使对担保物的直接处置程序,而是以清偿债务的方式来解除担保。

第二,从对担保物权的保护看,在前面说的这个问题上,即使是设置了抵押的担保物,如果债务人重整程序中确实用不到,也不影响双方通过协商对担保物进行变价,清偿债权。因为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债权人及时得到清偿,还可以减少担保财产的维护费用,减少财产损失的风险,对债务人来讲是利人利己的。

从担保权的法律形式的角度看,凡是担保财产因为占有移转到债务人手中的时候,就会消失担保权人的担保效力,这样的担保方式是不应当暂停担保权行使的,比如说留置担保、动产质押等。因为担保物权成立和维系的要件都是以占有担保财产,而不是以担保登记为前提的,对此《物权法》是有明确规定,像《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反过来讲,一旦这些财产哪怕是在重整的程序中,在交还给债务人占有使用的时候,质押担保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质押权人原来可以享有的物权担保和优先受偿权就会随着所谓的重整企业对财产使用的需要而丧失,如果没有相应的变价或者是清偿、更换担保等措施,就会使得担保权人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就不存在。如果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财产的控制,那么留置担保便失去法律效力。从对担保权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我们也需要考虑对那些移转担保物的占有,将其返还债务人占有将会使担保权的优先权、担保效力等丧失,这类担保原则上是不能够停止对担保物权利的行使。因为这类担保权,债务人因为已经移转占有,经济上无法使用,如果强行恢复占有,又必然会造成对担保权人权利的损害,所以我认为,即使是在《企业破产法》中有关于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权力的这种规定,我们还要根据立法本意去分析哪些担保权是可以,而且应当去暂停行使的,而哪些担保权对它的暂停行使将违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将违背破产法规定的立法本意。

三、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的担保权具体权利

下面我们再看担保权人暂停行使的具体权利。到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权利可以分为相关联的两项:第一,对担保物变现的权利,也就是以物的价值包括变现价值,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第二,在担保物变现以后对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上的权利决定了未经担保权人同意,对担保物其他人是不能处理的,而后面的优先受偿,决定了不管是什么原因,担保物只要是被处分了必须优先受偿担保权人。

在破产程序之外,这两项权利实际上通常都是混合在一起去行使的。在担保权人提出对担保物行使权力的时候要进行变价受偿,这两项权利是合一的。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就有差异了,这个差异就体现在企业破产中对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规定。我们要分析这两项权力哪一项要暂停行使。从企业重整的需要来看,暂停的是对担保物进行变现的权利,但是如果因为其他原因,担保物被变现,那么优先受偿权是绝不能停止的。为什么提出这个问题呢?这也都是从实务中的案例,我们发现对法律理解上存在着一些误解,甚至是有一些曲解的情况。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候会由于某种原因将抵押等担保财产变现,在变现款的处置和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上就出现了一些违法的现象。有的管理人为了企业重整资金使用上的需要,在担保物变现以后,变现款不优先清偿债权,而把这个款扣到企业,用于企业重整中的经营,包括企业工人工资的支付,生产原材料的购买,或者是其他相关的生产经营费用的支付。有些是在地方政府干预之下进行的,甚至是把这部分钱优先用于对地方政府的欠款的清偿,这都是实际案例。所以我们在面临对破产法上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利行使的具体限制时,出现的这种理解上的失误就需要考虑进一步对破产法立法的规定,怎么去正确的理解和实施。

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行使的性质,它是仅限于不得对担保财产变现,不变现目的是保障企业在重整中对财产以实物形态的使用。如果担保财产是经过了担保权人、担保人同意,或者是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得不进行转让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已经对担保权进行了行使,同时也表明了在债务人的重整中不再需要实际使用这一项财产,所以担保权人对变现款就可以立即行使优先权。

至于变现款,不得以企业缺钱而不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重整企业都缺钱的,如果你都把担保物变现以后,为了重整而挪作他用,实际上是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利,等于是把担保物权所赋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和担保效益完全打消掉了。当原来以物形态存在的担保的时候,担保权人可以通过对担保物的限制处分,未经我的同意你不能动,通过这个来保障对担保物优先权的范围。但是如果变现以后,这笔钱转到了企业的银行账户,用于其他各种支出,哪怕有的人说我可以支出以后,进行生产,我有盈利再补回来,这些都不是物权担保的效应,因为它没有特定化,担保物变现以后就丧失了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保障。你当然可以说盈利的时候把钱还回来,但是如果你亏本了,担保物权的行使就没有兑现。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担保一旦变现,在重整程序中所谓担保权暂停行使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就不再存在,因为它停止的只是变现,并不停止优先受偿。现在有些人由于理解上的失误,把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也停止,这种侵害到或者说损害到担保物权对债权的基本保障效应。

还有的案件中,虽然对担保物变现款没有挪用,但是把变现款做提存。而对担保物的财产变现款做提存,《企业破产法》尤其是《物权法》里都是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做提存。一是担保债权本身存在争议,二是担保债权是附条件的,条件尚未成就,三是债权人没有受领清偿款项。除了这三种情况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变现款在需要做提存的情况,而且实际中也不存在这种需要。财产变现完了,担保债权人来领钱,你说我要给你提存,提存到所有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的时候。如果是重整计划约定两年以后开始清偿,五年以后清偿完毕,难道还把担保物的变现款一直推迟到所有普通债权清偿完毕,七年以后再对担保权人进行清偿?显然这都是一种非常明显的损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的错误做法。在担保物变现之后,担保物的变现款只能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人,企业重整再需要资金,也不得动用或者是扣留该项财产。企业破产法对重整企业的优先保护,不是损害担保权人合法权益的借口,这是我们必须牢牢记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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