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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务所管理人 人员从业资格现状与出路

作者: 发布日期:2018-10-10  

清算事务所管理人

人员从业资格现状与出路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晓鸣[1]

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周秀芬[2]

内容摘要:管理人制度始于2007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此诞生了管理人行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可以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年来,清算事务所这类机构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现状是怎样的、困境是什么、出路在哪里?笔者试对清算事务所这类机构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现状与出路进行实证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清算事务所  人员从业资格






[1] 孙晓鸣,女,硕士,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8606318655邮箱xiaomingsun@126.com

系全国首批个人破产管理人, 担任威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业务委员会、法律顾问与破产清算委员会副主任

[2] 周秀芬,女,本科,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手机13863009680邮箱zhouxiufeng@mxqingsuan.com




主文:清算事务所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类机构管理人之一。《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年来,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问题面临诸多解释的不一与现实的尴尬,清算事务所这类机构管理人的发展出现诸多不规范与执业的困境。笔者试对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现状入手,从其相关规定、现实中的执行情况等方面对其出路与发展进行实证分析与探讨。

一、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规定与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7条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三)业务和业绩材料;(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清算事务所入册管理人,关于其人员专业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的材料中 “(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其中 “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通常理解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全科合格证书;但“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是指什么样的经营管理经历、由什么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而笔者从本省法院关于清算事务所入册管理人对于其人员专业资格要求问题,亦没有看到“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的具体规定与解释。

二、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规定执行现状与困境

关于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规定执行现状,下面笔者以本省法院的解释与执行情况为例进行分析:

2007年5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编制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一、管理人申报条件中(三)破产清算事务所,要求具有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各不少于3人;二、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3.本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其中破产清算事务所应注明具有双重资格的人员、在本机构执业2年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2014年1114日,山东省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入册备案材料报送说明,要求机构管理人申报一、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3.本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其中破产清算事务所应注明具有双重资格的人员、在本机构执业2年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二、备案材料的装订顺序4.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汇总表;10.注册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2016年826日,山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更新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要求各类机构申报应提交的材料包括3.执业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及其执业资格证书;4.从事破产案件人员一览表及其相关证明。

2018年830日,山东省高院要求各管理人登录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上登录执业机构资质、人员执业资格等详实信息及资料。2018911日,山东省高院向各中院发通知要求,网上申报的机构专业人员必须是本机构缴纳社保的人员,严禁非机构人员充当机构人员。

从上述山东省高院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首次管理人入册相关规定,到2018年要求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上登录执业机构资质、人员执业资格信息要求,可以看出关于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规定执行现状与发展。《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年间,山东省高院关于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规定的两个原则始终未变:一是要求具有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二是要求必须系本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且到了2018年已经明确规定为必须是在本机构缴纳社保的人员。但是本机构专职从业人员的专业性资格要求是什么,即关于“本机构专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却存在不同的掌握与理解。如2016年要求清算事务所申报应提交的材料包括3.执业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及其执业资格证书;4.从事破产案件人员一览表及其相关证明,该两项材料就被一些中院司法技术部门理解为清算事务所需要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一样提供其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或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但这事实上是行不通的,因为执业证不同于资格证,只有取得相应资格并到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才会持有。如果要求清算事务所提供其人员的律师执业证或会计师执业证,就与“本机构专职从业人员”相冲突。因为凡是拥有律师执业证或会计师执业证的人员,就不可能是清算事务所的专职人员,他们的劳动关系即社保关系必须在其执业机构——相应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而不可能在清算事务所。如果要求清算事务所对其申报的专业人员必须提供律师执业证或会计师执业证,在目前无公司律师的体制下,就意味着清算事务所只能是借用非入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的执业证了。

三、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现状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丰曾在《不同类型破产管理人之比较》一文中进行过统计、比较:江苏省管理人名册中有中介机构,清算事务所只有19家,占机构管理人的11.88%;北京市管理人名册中有中介机构100家,清算事务所只有2家,占机构管理人2%;河南省管理人名册中有中介机构260家,清算事务所只有11家,占机构管理人的4.23%[①]

李丰律师认为,清算事务所被列入管理人数量较少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②]:一是清算事务所无自有律师或会计师等人员,达不到法院对管理人申报资格的专业要求;二是清算事务所在成立时门槛低,对从业人员、注册资金等均没有相应的条件限制;三是清算事务所没有相应的行业组织对其进行管理和约束;四是清算事务所普遍没有独立的清算团队,根据项目临时组织合作团队,专业优势明显低于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

笔者也对所执业省院及中院管理人名册中的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与其他机构管理人占比进行了统计:2016年山东省管理人名册中有中介机构390家,清算事务所只有30家,占机构管理人的7.69%;威海市管理人名册中有中介机构20家,其中清算事务所5家,占机构管理人的25%

笔者还对所执业当地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现状进行了调研:该5家清算事务所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级管理人1家、二级管理人3家、三级管理人1家。成立时间为20076月至20166月,注册资金为100万元-300万元,只有笔者所在清算事务所拥有自有350平方米办公场所。该5家清算事务所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么是律师模式、要么是会计师模式、要么是多种人员组合模式。虽然20189月山东省高院向各中院发通知要求网上申报的机构专业人员必须是本机构缴纳社保的人员,但该5家只有笔者所在清算事务所(二级)有本机构缴纳社保人员7人,其他4家清算事务所均未开立社保账户,其所申报人员要么是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要么是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在会计事务所会计师,相关人员的社保自然在对应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缴纳。

同时笔者关注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上全国各地入册管理人登录的其执业机构资质、人员执业资格等信息及资料,发现清算事务所管理人录入的其执业人员资格信息包括律师、会计师、评估师、造价师、清算师等。而所谓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造价师,到底是资格证书还是执业证书就不得而知了,这直接决定了该部分专业人员是否为清算事务所自有人员问题;虽然评估师、造价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但笔者认为可以作为清算事务所的专业人员,破产案件实务中也是需要该类专业人员的;至于清算师,笔者未查到相关职业,也未查到相关的资质认证考试。

上述问题,均说明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格问题,《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年间,一直面临诸多解释的不一与执行中的尴尬。清算事务所这类机构管理人的发展也出现诸多不规范与执业的困境,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仍然处于一种市场的乱象中摸索前行。但值得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清算事务所,在破产管理领域,运用其公司制度管理优于律师事务所合伙制管理的优势,以公司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取代了律师事务所与合伙人律师的无限带连责任,降低了管理人的执业风险;同时作为专业的清算机构,不仅拥有法律、财会等专业人员,而且拥有懂得投资运营、企业管理的专业人员。而这些综合人才的组合、经营思维的建立、公司制的运营模式,恰恰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人这些单纯中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短板。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7条第(二)项规定的“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就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为《企业破产法》配套管理人制度而制定司法解释之初,就已经考虑了这一问题。正是清算事务所这一部分非律师、会计师的管理人员,在破产管理人业务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为破产案件周期长、管理人报酬回款慢,这一业务特点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无法保障破产案件持续期间对破产企业的监管与人员报酬垫付问题。而清算事务所在此时便可充分发挥其自有人员稳定、公司制管理的优势。

四、清算事务所管理人团队专业化建设的出路

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其人员从业资格问题,关系清算事务所这一管理人机构的专业化建设问题。专业的事必须由专业的人来做,是市场经济的铁律。一方面,每一个破产案件的推动,均离不开律师或会计师在程序操作、债权审查、资产界定、审计评估等专业性工作,因此清算事务所需要聘请专业律师、会计师作为管理人成员;但另一方面,律师的执业机构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的执业机构在会计师事务所,且执业机构是唯一的,故清算事务所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这样的专业人员永远只能是其合作团队,不可能是其自有团队。而其自有人员,虽然在理论上存在具备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的可能,但凡是具备这种专业资格的人员,一般都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同时持有律师、会计师执业证;未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往往在业务能力与经验方面存在不足,不能完全胜任管理人工作。正是这种体制的原因,导致了清算事务所人员从业资格与身份的尴尬,直接影响到清算事务所管理人的专业化建设问题。实践中,清算事务所为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惯用做法:一是成立自己配套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解决专业人员配套问题,但只能事实上作为自有人员使用,而从身份上依然解决不了清算事务所无自有律师或会计师问题;二是通过股权或合作等方式,组建常年合作的固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团队。

实践证明,破产案件的处理不仅仅是法律、财税等专业问题,而是涉及诸多社会问题,甚至从一定意义上说,管理人的工作更多的或者说难点是并非是法律、财税等专业问题,而是企业经营、社会维稳等经济与社会问题,这也决定了府院联系机制是破产案件的必要机制,毕竟管理人的角色定位不仅仅是一个中介机构、一个专业技术团队,而是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团队。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教授曾提出“让市场化的管理人做好破产案件的总导演”的论述:各地纷纷鼓励运用破产法解决市场出清问题的当下,破产案件增长较快,市场亟需一批有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的破产管理人,以解决破产案件中复杂事务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可以说,按《企业破产法》的设计,管理人应是整个破产案件的中心角色与总导演[③]

既然管理人应是整个破产案件的中心角色与总导演,清算事务所以其综合人才优势、公司制的运营模式,在破产管理人业务中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且破产业务的特点、市场的需求,也必然促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三类机构管理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于上述“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做出明确的解。或者说,作为清算事务所入册管理人,关于其人员专业资格问题, 除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全科合格证书这一“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外,其他人员具有什么学历或证书才是合格的“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需要明确的、统一的理解与执行标准。从制度上保障清算事务所管理人整个行业的良性、有序发展。


结语: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僵尸企业出清、执行转破产、新旧动能转换,一系列政策、法律的出台,破产潮随着出现,也使得管理人制度面临伴随《企业破产法》走过十年的思考与改革。而随着改革,清算事务所人员从业资格问题将被关注、执行乱象将逐步得以解决,管理人团队专业化建设的道路将步入正轨。




参考文献



[①] 李丰,《不同类型破产管理人之比较》,江苏博士达网,2011617

[②] 李丰,《不同类型破产管理人之比较》,江苏博士达网,2011617

[③]李曙光,《让市场化的管理人做好破产案件的总导演》,破产法快讯,20161021

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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